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9 日18 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2灰色大众牌捷达轿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丰农业观光园附近,遇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2*****1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津北公路。被告人韩某某发现情况后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及时,所驾捷达车左侧碰撞梁某某电动自行车右侧,致梁某某倒地受伤。2019年10月22日,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本案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芳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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