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N****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青云桥下沿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道与密云路交口处时,与被害人庞某某骑行的号牌为天津59****7号(系伪造牌照)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庞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到达现场。现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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