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江苏省常熟市**镇**路**号。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沪D****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休宁县**镇**大道由城区岗亭往**公园方向行驶,驶至状元故里酒店路段,与前方驾驶“台铃”牌电瓶车由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尹某甲发生碰撞,当晚尹某甲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沪D****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5km/h-49km/h,安全性能处于有效状态;“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休宁县**镇**路**批发部朝西Q5P-1监控探头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莉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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