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沛县**镇**庄**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韩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5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325KM+42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4日,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同年8月25日,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协议、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贺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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