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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中牟县万邦水产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A1区1号国华鲫鱼行门口处时,为躲避前方路面的窨井盖而向左打方向,致使站立在三轮电动车后面平板上的被害人李松亮从车上摔下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美自达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若干;2. 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言;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海江

检察官助理:黄棉果

                                 2020年4月28

附件:1. 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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