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Q88***普通低速货车沿杞县西关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雅小学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是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某某
李某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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