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白刚、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6日17时50分许,韩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吴某甲迎面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2)2019年12月22日睢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3)睢县道路交通事故第【2019】12282号认定书一份;(4)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吴某乙收赔偿款280000元的凭证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吴某乙、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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