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4********,汉族,大专文化,元宝山区**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DA****号轿车,沿S219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房身村478号房屋北侧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