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2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3时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EA3***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曹乡派出所北约100米处时,未减速、未绕行而径直驶过,辗轧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且否认辗轧到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对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飞龙汽车站院内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并于2019年1月2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破案经过、拥军路交通肇事案件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的有关说明、监控示意图、监控视频的时间说明;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
(6)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无索赔记录证明;
(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相关医学记录材料;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
(11)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12)年龄证明;
2.证人赵某阳、赵某运、王某威、李某彦、王某锋、张某灿、王某言、崔某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郑)公尸(法医)字【2017】370号;
(2)郑州市拥军路8.9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NO:SFJD20190811-45XM;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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