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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山东省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0公里加980米处时,与在道路内由西向东步行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后被鄂托克前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人员基础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李某某、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娟

 2020426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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