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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镇**村**号,电话1733533****。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因刑事和解,于2020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4时7分,韩某某持A2证驾驶豫NJ****/豫N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卡口西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30日死亡。经依法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肇事逃逸,自首,致1人死亡,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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