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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6226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甘肃省徽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A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22线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疏忽观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并碾压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亲爱的颜某某、雷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公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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