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旗**镇**嘎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巴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赵某某育肥羊基地东南50米处时,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上停车,徐某某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韩某某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刹车,致徐某某当场死亡,蒙G*****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处警反馈意见单、破案简介、归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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