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人,住临沂经开区**号,务农。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褚墩三村路口时,与前方斑马线处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邵某某相撞,造成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如果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玮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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