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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龙桑寺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小郭家村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甲及其推行的英洛牌电动轮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轮椅损坏,郭某甲及电动轮椅乘坐人郭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郭某乙(女,70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郭某乙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许健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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