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巷**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章丘区**街道办事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死亡,于某某轻伤。经鉴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右足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苟金曼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86404****)。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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