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刑诉〔2021〕**号
韩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61********,汉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户籍青海省西宁市***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当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当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当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人简历:1985年入党。1987年参加工作。2005年调到青海省***所至2020年1月退休。
本案由当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A*****号车(车内有田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共四人)由当雄县驶往拉萨方向途中,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782KM+700M处时,被告人韩某某车辆超速8.5%并开始占道行驶,与相对方正常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车(车内有薛某甲、薛某乙、谢某某、刘某某共五人)发生碰撞,造成青A*****号车驾驶员韩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川A*****号车乘车人刘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刘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案决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放弃鉴定声明(两份)、火化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证人薛某某、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导致了刘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布
检察官助理:德央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2020年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住处为四川省成都市***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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