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公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村**组**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川H9****轻型普通货车从苍溪县文昌镇出发往广元行驶。15时40分行驶至G542国道62公里+95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川H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上的驾驶员韩某甲、郝某某和乘客韩某乙、向某某、韩某丙、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川H2****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柳某某死因为颅脑及颈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给付被害人柳某某家属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燕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韩某甲现住广元市利州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734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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