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花苑**号**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沥青摊铺机,在江阴市滨江西路南京理工大学江阴校区北门口地段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程某某,致程某某跌地后被摊铺机碾压,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程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江阴市联合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肇事车辆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法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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