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搭载杨某某、王某某,沿宁东镇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71公里+600米处时,与此路段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王某某受伤,护栏损坏,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韩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mg/100ml。2019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3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1279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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