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县**街**村附**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8时16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新A*****号丰田巡洋舰越车由北向南驶入(永祥街)卡子湾企业小区后,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凯某某相碰,致使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第6501081202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帕某某、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相关视频材料。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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