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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60********,汉族,高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B**2号客车,沿建华区新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北大街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张某某(男,70岁)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内乘客周某某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在事故现场报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继强

2020年5月21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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