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58********,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公路**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发公寓底商经营“工程预算”门店,其间与家住本市河西区的李某某共同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人韩某某为承揽工程及工程款项结算之便,委托他人私刻“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二枚,先后以**公司名义与天津市**第一中学、第二中学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该二所学校的修葺工程。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制作的“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公司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承揽建筑工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亚南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1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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