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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58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小区**幢**室,伪造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出售。2019年5月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4张及配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4 张。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国家机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袁 灿 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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