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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伪造有价票证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室。因涉嫌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于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在网上自行购买读卡器、破解软件及空白水卡,在其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共伪造了邢台**有限公司的“**”水卡50张,并通过在网上及委托闲物寄卖店低价售卖的方式共售出假水卡31张,有价票证价额累计近人民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韩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9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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