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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小区,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为了能从事货车运输业务, 其于2019年10月份,通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原有驾驶证信息,伪造了包含其本人信息的A2驾驶证内芯,韩某某收到该内芯后,将自己的照片贴上后进行过塑密封,并随身携带。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津C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6国道武邑县**路骨科医院十字路口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韩某某拿出伪造的驾驶证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驾驶证;

2、查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可以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彦青

检察官助理:韩忠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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