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流转方式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股民信息(含电话号码,姓名,股票代码,股票名称,股票性质,股票价值等信息)共计1万余条。
2、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流转方式从何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共计7个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含姓名、电话号码,贷款平台、贷款数额,部分含有身份证信息),共计5366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聊天截屏、数据光盘、情况说明、身份信息 、到案经过等;
2、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员:陈璐璐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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