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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保险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汽修,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同户籍地)。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以故意制造或者编造车辆碰撞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索赔的方法,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被保险人身份,骗取**江苏公司机动车保险理赔款分别合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24960元、40700元。分述如下:

一、保险诈骗部分

1.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用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苏AS****轿车,故意制造与苏AU****轿车的碰撞事故,骗得**江苏公司车险理赔款7860元。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用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苏AS****轿车,故意制造与苏A5****轿车的碰撞事故,骗得**江苏公司车险理赔款17100元。

以上两次被告人韩某某共计骗得24960元。

二、诈骗部分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用其修理厂客户吴某甲为被保险人的苏A2****轿车,故意制造与苏AS****、苏A7****轿车的三车碰撞事故,骗得**江苏公司车险理赔款13100元。

2.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用其朋友朱某某为被保险人的苏A7****轿车,故意编造与苏AO****轿车的碰撞事故,骗得**江苏公司车险理赔款27600元。

以上两次被告人韩某某共计骗得407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江北新区**路**号汽修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江苏公司12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保险理赔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韦某某、衡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利用自己的身份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利用他人的被保险人身份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建议对保险诈骗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对诈骗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检察官助理:吉宇翔

2020年1118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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