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号**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9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仁怀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的消费方式为一次性放款,分24期还款,韩某某于2014年10月偿还第20期贷款后逃往广东珠海躲避债务,并将提供给银行的催收电话停用,导致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97384.64元(其中本金83332元、利息10133.68元、滞纳金3918.96元)。
案发后,韩某某家属退赔了被骗银行损失共计97384.64元。
开设赌场罪
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乙(又名老鹰、另案处理)、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已判决)合伙在仁怀市**的二楼开设赌场,刘某甲和李某乙负责提供资金、放水钱、抽头,韩某某负责邀约赌客,韩某某在赌场中占10%股份,该赌场抽头共计270万元,韩某某非法获利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韩某某申办银行卡资料复印件、透支清单、银行催收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查询凭证、分期业务申请书、中共遵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韩某某问题线索的函、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陈某甲、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陈某丙、赵某某、李某甲、陈某丁、万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郭某某、陈某丁、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83332元后通过逃匿、停用电话的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在赌场中负责邀约赌客,获利2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骗银行损失共计97384.64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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