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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五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给被害人信用卡提额为名,在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藏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信用卡及密码以后,从赵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10000元;从藏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4996元,案发前归还1000元;从杨某甲的信用卡上透支3600元,案发前归还3000元;从李某甲的信用卡上透支2500元,案发前归还600元;王某甲的信用卡上透支2500元;杨某乙的信用卡上透支2500元;黄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4793元;从王某乙的信用卡上透支2500元;牛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16576元;李某乙的信用卡上透支2700元;王某丙用卡上透支9986.28元;刘某某与闫某某的信用卡上共透支4000元;贺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4650元;王某丁的信用卡上透支3000元;张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3000元;李某丙、杨某丙的信用卡上共透支18999元;雷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2700元;白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3000元;朱某某、郭某某的信用卡上透支6000元。共计透支103400.28元,全部自己消费,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无力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POS机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藏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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