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花园**丰村三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与同行**向某某在孝昌城区每人喝了一斤左右白酒后,由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K****8的大货车前往小河镇**矿业公司门口,准备在**矿业采矿区排队拖碎石。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车上休息至26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即驾驶鄂A****3大货车进入厂区,因酒后操作不当,货车卡在地磅处,厂区保安发现其酒后驾车,进行劝阻,被告人韩某某强行将车开进厂区山顶。当日7时38分左右,群众向110报警,称有一名**酒后在小河镇**矿业公司厂区内驾驶货车,涉嫌醉驾。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天线服务站接到110指令后,由交警大队民警赵某某带领服务站工作人员陈某某、王某甲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遂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到孝昌县一医院准备对其进行抽血化验,在医院大楼内,被告人韩某某拒不配合,动手殴打执行本次任务的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陈某某,致陈某某右前臂及右后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对被告人进行抽血送检,检测出其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76.29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汪某某、向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交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阻扰公安交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有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新奇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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