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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5时52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吉B****6号(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松江镇**屯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万家乐超市后门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受案登记表;(4)查获经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证明;(7)涉案车辆照片;(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10)车辆驾驶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蛟河市松江镇**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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