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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现住**城**期**号楼**单元**楼西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榆县新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发街与碧水东城交汇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静脉血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76.4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国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开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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