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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旧108国道北关货场路段外与陈某某驾驶的晋L****Q小轿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在霍州市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47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兵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厂家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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