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喀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人,住辽宁省喀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喀左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0日14时许,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村**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线十字路口时,与***线由南向北付某某(学员)驾驶的辽N****学号教练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庆波
检察官助理:姜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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