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汉族,初中毕业,深圳**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红苏路与蓼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5.4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检察官助理:李延强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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