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8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花园**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自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出发,途经凤台路、固镇路、北二环路、清源路、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花路交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4月26日,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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