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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楼**号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与健康路口,被沂源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韩某某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48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发破案经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韩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楼**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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