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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住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永通牌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路南由北向东左拐时,与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夏某某相撞。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2.9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通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丹

助理检察员:陈瑜彤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高新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5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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