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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桂P****6号小型轿车沿东兴市**镇**大道的摩托车道与自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道0KM+200M处时,追尾碰撞到沿自行车道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桂P****5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经认定,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受伤并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贰卷及光盘3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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