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乡市**工人。户籍所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15时27分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大队民警依法查获。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某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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