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乡**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岷县禾驮乡义仁沟村路段处时,和同向郎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和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双方家属将二人送往岷县中医院治疗,郎某某家属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往岷县中医院处警,提取了其血样。经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同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郎某某的谅解,郎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酒精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住岷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19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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