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77********6,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已报废)沿淮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街区防疫站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某与洪某某均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洪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8000元,洪某某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认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此致
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莎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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