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任福州**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0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G****1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街至**小区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从送检的韩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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