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煤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茄子河区**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行沿茄子河区中心河乡通乡路行至中心河采石场前弯道处,车辆驶入左侧路下侧翻,造成乘车的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案发后,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明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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