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2014年6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苏某某在本市逸仙路高架、外环高速道路上行驶后至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东侧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0月6日23时许,在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东侧约150米,查获沪******车驾驶员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2.道路监控录像和截图证实,2020年10月6日22时46分55,沪******车驶至逸仙路高架殷高路北侧出口处;2020年10月6日23时02分04,沪******车驶至外环外圈江杨北路下匝道处。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0月6日晚上,他和被告人韩某某等一起吃饭时都喝了酒,饭后被告人韩某某因代驾找不到位置的情况下,驾驶他的一辆沪******车送他回家,车子开到泰和路江杨北路东侧约150米,有警察设卡盘查。
4.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6日23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九人民医院北院被抽取血样。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毫克/毫升。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6日23时03分,被告人韩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7毫克/100毫升。
7.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0月6日23时许,他和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送苏某某,在本市逸仙路高架、外环高速道路上行驶后至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东侧约150米处,被警察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4日
附件: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864****;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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