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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341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族,**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楼**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的小型汽车,沿本市金山区亭林镇恒顺馨苑小区行驶至该小区外恒顺路恒康路北约100米处与一辆牌号湘******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饮酒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5日21时许,其驾驶牌号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山区**镇**路**路北约100米处与一辆牌号沪******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醉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并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6.公安机关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及被民警查获的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韩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134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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