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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的三轮汽车沿上蔡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蔡县**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被上蔡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70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蔡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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