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现住**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蒙L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河十中东向一酒吧出发,沿临河区新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源路路口时,与前方邬某某同向驾驶的蒙L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邬某某与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20]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2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识别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自己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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