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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北市杜集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丹界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顺霞小吃"店门口路段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该道路的郭某某和梁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和梁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龙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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